【勞基法小學堂】~綁約行不行?
▲問題:請問小勞!公司說我有簽約,必須做滿2年才能走,不然要罰五萬元,這樣合理嗎?
▲現行規定:
勞基法第15條之1:
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
Ⅰ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1.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2.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Ⅱ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
1.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2.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3.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4.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Ⅲ違反上述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Ⅳ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小勞白話說:
依勞基法規定,勞工只要於相對的預告期之前提出,應有離職的自由。
而所謂的「最低服務年限」,也就是俗稱的「綁約條款」,就是對該項自由的限制。原先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雖然不是不能約定,但總是欠缺具體的審查標準也容易產生許多不公平的條款(例如綁約過久,或違約金過高)。
這些情況在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實施後,有了明確的規範。簡單的說,要存在『必要性』與『合理性』。
所謂『必要性』,是指雇主值得保障的利益,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常見的就是航空業的機師)
而所謂『合理性』,是指約定的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例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為審查適當與否的基準。
換句話說,如果沒有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卻與勞工簽定「最低服務年限」的約定,還以此要求「違約金」,都可能是無效的。
本週的勞基法小教室就到這邊,祝各位粉絲們,周末愉快。
高雄市長許立明,關心勞工夥伴們的勞動權益b(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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