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假七休一】
Q1:凡是指定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行業,是否即可適用例假七休一例外規定?
答:
1.經指定之行業,仍須於符合公告附表所列之「得調整之條件」,且完備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之法定程序,始得適用例假七休一之例外規定。;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併應向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2.例如,現行指定之製造業於「勞工於國外、船艦、航空器、闈場或歲修執行職務」時,得適用例假七休一例外規定,並非指製造業業者得與企業內所有勞工協商例假不受七休一規定之限制,只限製造業勞工「於上開地點工作」(例如到國外出差),並且有連續工作超過6日以上之情形發生時,為許可的範圍。
Q2: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4項所定之「於每7日之週期內調整之」,該週期如何界定?
答:
1.週期之起訖(例如星期一至星期日或星期日至星期六),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並依曆日連續計算,不因跨月而重新起算。
2.因此,縱使得適用例外規定,於每7日之週期內調整例假,每週期內仍須有1日例假、1日休息日,週休二日權益不改變。
【其他】
Q1:30人以上的企業採行變更加班時數、輪班換班間距、例假7休1例外規定等彈性措施時,應於何時向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答:
雇主至遲應於開始實施變更加班時數、輪班換班間距、例假7休1例外規定等彈性措施前一日,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查。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及報備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24小時內報備查。
Q2:所謂「30人」人數的計算,是否包括分公司的勞工人數?
答:
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的企業,如果實施彈性措施,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至於所謂「30人」人數的計算,是以同一雇主僱用的勞工人數計算,包括分公司的僱用人數在內。
Q3:企業如果有成立分公司,應向總公司或分公司所在地的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備查?
答:
1.30人以上的企業實施彈性措施,應向企業所在地的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備查。企業如果成立有分公司,不論是全公司一體實施或僅有分公司實施,也是由總公司向所在地的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備查。
2.為便於企業完備備查程序,本部已建置「線上備查系統(網址:https://labcond.mol.gov.tw)」,提供企業使用。
Q4:30人以上的企業採行變更加班時數等彈性措施,如果未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查,是否會被處罰?
答:
30人以上企業採行變更加班時數、輪班換班間距、例假七休一之彈性措施時,應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查。若未報備查,地方主管機關得依違反各該規定(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第34條第3項、第36條5項規定)處罰,並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Q5:企業如果配合107年3月1日修正施行的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刪除原本工作規則中依法令所定「休息日出勤的加班費作1給4」的規定,是否要再經工會或是勞資會議同意?
答:
1.工作規則之訂定,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暨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項規定,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並依第1項程序報請核備。
2.考量107年3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修正條文,旨在利於勞雇雙方依循遵守,並兼顧個別勞工之經濟需求及企業人力運用之彈性;爰事業單位原工作規則內容,如係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標準訂定,沒有優於當時勞動基準法規定的情事者,雇主之後依107年3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刪除原工作規則有關「休息日出勤之工作時間及工資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的規定,係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項所定「依據法令」之適時修正,非屬「雇主單方面變更個別勞工之勞動條件」的情形,得免經與工會或勞工協商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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