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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已依舊法規定,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實施「4 週彈性工時」之事業單位,其分支機構是否亦可實施 4 週彈性工時❓

 

A:查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之 1 規定於 91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公布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事業單位欲依該條規定變更工作時間之先行程序,業由「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修正為「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無工會組織之事業單位於上開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一日,未經受僱勞工半數以上同意者,倘欲採行 4 週彈性工時制度,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徵得勞資會議同意。

事業單位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一日,業已徵得當時受僱勞工半數以上同意者,雖屬適法;惟事業單位如因勞工到、離職或事業單位擴充而變動致同意人數未足半數以上,應自未能取得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之日起,依修正後之規定,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實施 4 週彈性工時制度。

 

(勞動部 103 年 8 月 26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30131398 號函)

 

資料來源:

勞動部

2016工時制度及工作彈性化措施手冊彈性化措施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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