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工時制度說明
一、正常工時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 小時。為使零碎工時集中運用、解決企業排班困難問題,於 91 年底修正同條第 2 項「2 週彈性工時」規定,並於第 3 項增訂「8 週彈性工時」規定。
依該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 2 週內 2 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 2 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48 小時。為落實放寬工時彈性之立法意旨, 92 年 3 月 31 日已指定所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皆可依上開規定實施「2 週彈性工時」制度。
另依同法第 30 條第 3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 8 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 ( 即 320 小時 ) 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8 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48 小時。此即為所稱之「8 週彈性工時」規定。「經指定適用該法第 30 條之 1 之行業」、「製造業」、「營造業」⋯等行業,業經指定適用該項規定。
此外,另依同法第 30 條之 1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 4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 ( 即 160 小時 ) 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3貳、現行工時制度說明得超過 10 小時,每二週內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即為所謂之「4 週彈性工時」規定。包括「加油站業」、「銀行業」... 等行業,已指定適用此規定。
◆關於經指定適用該法第 30 條第 3 項及第 30 條之 1 之行業內容如附件一。
二、105 年起工時規定修正重點
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甫於 104 年 6 月 3 日公布,最受矚目的變革莫過於法定正常工時自 105 年 1 月 1 日起縮減為一週 40 小時;除縮減正常工時外,其他與時俱進之相關修正亦受重視,分述如下。
(一)原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之規定修正為「出勤紀錄」
隨著科技進步,雇主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方式已不限於簽到簿或出勤卡等工具或格式,現行解釋亦已允雇主以其他可資覈實記載之工具或方式 ( 如刷卡、指紋機、掌紋機⋯等 ) 置備出勤紀錄,為與時俱進,故將原規定之「簽到簿或出勤卡」修正為「出勤紀錄」,以減少無謂爭議。
(二)提高出勤紀錄保存年限至 5 年並提高罰則
工資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本為 5 年,基於無對應之出勤紀錄即無法釐清工資數額,爰將雇主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之年限由現行 1年修正為 5 年,有助釐清勞雇權益。
有鑒於實務上常見事業單位恣以未置備出勤紀錄為由規避工資、加班費、例休假日及其他法定給付義務等情事(違反以上各項法定給付義務應分別裁罰 2 萬至 30 萬元罰鍰),完備之出勤紀錄是勞工維護勞動權益不可或缺之工具,為督促雇主確實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 5 年,有關罰鍰額度亦提高為 9 萬至 45萬元。
(三)勞工得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
勞動基準法原規定係課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之義務,然未併規定勞工有權利取得個人之出勤紀錄,勞工如欲確明個人工資數額正確與否仍屬不易。本項規定之新增當可使勞工更清楚本身出勤情形。
(四)雇主不得因法定正常工作時間縮減而減少勞工工資
工作時間與工資密切關連。國際勞工公約除揭櫫每週工作時間減至 40 小時之精神外,並要求不應於縮減工時的同時,造成勞工工資反而減少的情形;參採國外立法例,亦有類同規範。
為確保勞工既有工資不因法定工時縮短減損,爰增訂「雇主不得以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之規定。
(五)勞工因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得與雇主協商調整工作起迄時間
隨著小家庭及雙薪家庭之增加,勞工於工作與家庭之間,時見「蠟燭兩頭燒」,如可允許勞工請求其工作時間得予適當之彈性調整,應有助於勞工兼顧工作與家庭生活,故特立法明定,鼓勵勞雇雙方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在一小時範圍內,協商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例如:事業單位統一工作起迄時間原為早上 9 時至下午 6 時,A 員工因有到幼兒園接小孩之需求,希望最遲下午 5 時可以離開公司,即可援引本條規定與雇主協商,將工作起迄時間改為早上 8 時至下午 5 時。
如此一來,勞工可以不再為家庭照顧的事情煩惱,雇主也能留住認真的勞工。
三、延長工時
勞動基準法有關延長工作時間規定原本相當嚴格,除需具備法定原因外,對於延長工作時間之程序,以及男女工、各行業之延長工時時數皆有相當限制,勞資時生困擾。有關規定於 91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後,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勞工之工作時間可延長。惟基於健康考量,每日正常工時與延長工時,合計不得超過 12 小時。另為落實性別工作平等,兩性勞工之延長工作時數
上限已為一致之規定,一個月皆不得超過 46 小時。
至於如遇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有延長工時之必要者,雇主仍得依同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無需先徵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但應於延長開始後 24 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上開規定並未改變。
四、休假(國定假日)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 37 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勞動部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是類休假,即為俗稱之國定假日,其日期明訂於同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
為使全國國定假日齊一並配合法定正常工作時數縮減為 1 週 40 小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配套修正,自 105 年 1 月 1 日起,國定假日調整為下列 12 日,惟勞雇雙方亦可依行業特性或實際需要,協商調整休假日期。
1.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
2. 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3. 國慶日:十月十日。
4. 五月一日勞動節。
5. 春節:農曆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
6. 兒童節:四月四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
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
7. 民族掃墓節:定於清明日。
8. 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9. 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
10. 農曆除夕:農曆十二月之末日。
為確保勞工法定休假權益,本部於 103 年 5 月 21 日以勞動條 3字第 1030130894 號令核釋,自 104 年 1 月 1 日起凡勞動基準法第 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應放假日,除原有遇勞工之例假應予補休之規定外,凡是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亦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又為使補假原則更為明確,特新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 1,明定自 105 年 1 月 1 日起,勞動基準法第 37 條所定休假,遇到勞工之例假及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修正縮減致無庸出勤之時間,均應補休;所謂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修正縮減致無庸出勤之時間,包括第一階段正常工作時間自每週 48 小時縮減為每 2 週 84 小時所生之時間;以及第二階段由每 2 週 84 小時縮減為每週 40 小時所生之時間。補休之方式及排定,由勞雇雙方協商。
五、女性夜間工作
依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規定,女工不得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且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即可使女工於夜間工作。又女工縱使已同意夜間工作,如有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雇主仍不得強制其工作。至如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必須使女工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工作,則無上開夜間工作限制規定之適用。此外,為落實憲法所定母性保護之精神,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仍禁止從事夜間工作。
◆ 關於事業單位僱用女性勞工夜間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如附件二。
資料來源:
★ 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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