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補休規定】

 

Q1:勞雇雙方應如何進行加班補休?

答:

1.雇主請勞工於平日或休息日加班後,應該要按照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如果勞工有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過雇主同意後,可以將加班的工作時數換成補休的時數。

2.但是雇主不可以片面要求勞工只能補休,或是在還沒加班之前,一次性的向後拋棄加班費的請求權。

3.補休方式: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

4.補休期限:原則上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惟為避免補休期限無所限制,並利勞雇雙方遵循,已於施行細則明定以勞雇雙方特別休假約定年度之末日,作為最終補休期限。

5.勞工如果未能補休完畢,雇主仍然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所謂「工資計算標準」,係指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當日,勞雇雙方原所約定不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及延長工時乘數計算之。(平日延長工作時間者,前兩小時加給1/3,再延長兩個小時加給2/3;休息日出勤者,前2小時另再加給1又1/3,第3至8小時另再加給1又2/3,第9至12小時另再加給2又2/3)。

 

Q2:勞工的補休會不會被雇主拿去抵充無薪假?

答:

1.補休的選擇權在於勞工,雇主不可以片面要求勞工不領加班費只能選擇補休。

2.補休日期由勞工提出後,徵得雇主同意排定,並非由雇主排定。勞工提出之補休日期,如果雇主不同意,即屬協商不成立,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給付工資,不會有被雇主拿去抵充無薪假之情事。

3.如勞工選擇換取補休,並經雇主同意,勞工可於補休期限內選擇於「工作日」進行補休,補休當日勞工不必出勤,但是雇主仍應照給工資。

 

Q3:選擇補休後,如果在補休期限或終止契約時,如有未能補休完畢的時數,如何再換取加班費?

答:

1.勞工如果未能補休完畢,雇主仍然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所謂「工資計算標準」,係指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當日,勞雇雙方原所約定不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延長工作時間(即前兩小時加給1/3,再延長兩個小時加給2/3)或休息日(前2小時另再加給1又1/3,第3至8小時另再加給1又2/3,第9至12小時另再加給2又2/3)出勤加給工資之標準。

2.舉例而言:

勞工於平日之3月2日加班4小時,該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50元,如於補休期限屆期僅只休畢1小時,則剩餘的3小時中,其中的1小時須以150元×4/3發給工資,另外的2小時須以150元×5/3發給工資。

 

Q4:107年2月28日以前如果有加班補休的時數,是否適用本次修法的規定呢?

答:

自107年3月1日起,雇主請勞工加班或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勞工如有意願選擇補休,才有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規定的適用,至於107年2月28日以前,勞雇雙方如已約定換取補休,仍依勞雇雙方之約定辦理。

 

Q5:加班補休法制化後,會不會導致勞工拿不到加班費?

答:

勞工休息日出勤或加班後,雇主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雇主不得片面要求勞工補休,不給付加班費。如有違反者,依法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Q6:加班補休規定生效後,雇主得否規定勞工於加班後一律發給加班費,不同意補休?

答:

雇主請勞工於平日或休息日加班後,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至於勞工於延長工時或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希望換取補休,依規定仍應經過雇主同意,因此,雇主使勞工加班後,無法同意勞工換取補休,依法應發給加班費。

 

Q7:每次加班後換取補休時,都需要協商補休期限嗎?

答:

勞工與雇主可以就加班補休的期限予以協商為原則性之約定,至於個別勞工加班後如欲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自可依已約定之補休期限補休,無須逐次再行協商補休期限。

 

Q8: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會不會無所限制?

答:

原則上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惟為避免補休期限無所限制,並利勞雇雙方遵循,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已明定最終補休期限為勞雇雙方特別休假約定年度之末日(如:曆年制、週年制、會計年度、學年度之末日等),作為最終補休期限。

 

Q9:補休屆期或契約終止時,應於何時發給未休畢的補休時數之工資?

答:

1.補休屆期未休畢工資:必須於屆期後當月份契約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30天內發給。

2. 契約終止的未休畢工資:雇主應於契約終止後,連同應結清之工資,給付勞工。

 

Q10:勞雇雙方可以約定與特別休假年度不同的加班補休期限嗎?

答:

1.加班補休原則上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已明定,應以勞雇雙方特別休假約定年度之末日,作為最終補休期限

2.例一:勞雇雙方特別休假的年度採「曆年制」,並約定加班後的6個月內休完畢:

(1) 如於3月9日加班,應於9月9日前休完,屆期未補休的時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2) 如於8月9日加班,6個月的期限原為次年2月9日,但依規定,應以12月31日(雙方特別休假約定年度之末日)為該加班補休的最終期限,因此,12月31日屆至如有未補休的時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3.例二:勞工雙方特別休假年度採「週年制」,加班補休採「曆年制」,如勞工到職日為9月5日:

(1) 如於6月18日加班,原約定期限為12月31日,但依規定,應以9月4日屆至(雙方特別休假約定年度之末日)為該加班補休的最終期限,9月4日屆至如有未補休的時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2) 如於10月5日加班,仍應於12月31日前休完,屆期未補休的時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資料來源:

勞動基準法修法常見問答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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