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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其訓練職類是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疑義

A:

1. 查勞動基準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故雇主招受技術生之範圍,應以本部公告之技術生訓練職類為限。(有關技術生訓練職類,請詳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月5日勞職訓字第0970500983B號公告)

2. 前述該條第三項規定:「本章﹙技術生﹚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該項規定係指事業單位以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學生等名義招收具技術生工作性質者,準用技術生之規定,故仍應受前項公告職類範圍之限制。惟事業單位如認為上開訓練職類需增加可敘明具體需要及理由,報請本部適時檢討公告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台八十七勞動三字第○三○八七八號函)

 

資料來源:

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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