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北觀點

 

▐ 特殊形態之工作者與職業安全:

從事平台外送、藝文工作與農業活動之勞工職災保障▐

林良榮老師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

 

臺灣社會近年以來,特別是去年,有關特殊形態工作所產生的勞動權益或勞資爭議受到一般社會大眾或媒體的高度關注與討論。當然,其中尤其是外送平台人員所爆發一連串的爭議事件。

 

然而,上述外送平台人員所生爭議事件的主要爭點,乃在於該等人員是否與平台之間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對此,勞動部也緊急發布〈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和〈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等,以學理上所謂的「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以及其他相關「判斷參考」來判斷是否屬於僱傭關係。

 

但是,就在幾個月前被爆出外送平台人員是否為僱傭關係爭議之前,難道臺灣社會就不存在其他的工作型態也存在此等爭議嗎?很明顯的,答案當然是肯定的。

遠的不說,也是最近被社會所關注的勞動現象,即從事藝文工作者的勞動權益如何給予合理保障的爭議問題即是一例。近日,相關藝文工作者組織提出勞動調查報告指出,認為臺灣藝文工作者存在「低收入、工時長、零保障」的三個現象。然,上述之現象乃基於一個普遍的勞動現實,亦即相當多數從事於藝文相關之工作者,其勞務給付經常不被認定為僱用關係,而是承攬關係,以致其勞務之給付被排除於勞基法之適用,且多數工作者亦未加入勞工保險,欠缺包括職災保險在內之最基本的社會保障。就立法政策上,立法院雖於108年5月10日三讀通過「文化基本法」,並於該法第二十條規範「(第一項)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應予以保障。(第二項前段)國家應保障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之勞動權益」。且通過附帶決議,要求文化部儘速修正《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強化藝文工作者的工作權保障。然而,無論是生存權、工作權或其他勞動權益,皆與是否為僱用關係具有緊密的關聯性,但另一方面,相較於平台外送員,實務上有關藝文工作者所從事之工作型態相當多元(且多重),是否為僱用關係則顯然更加難以認定。

 

再者,我國從事於農業工作者亦是難以認定是否為僱用關係的一例。一方面從事農業之「農民」於外觀上雖類似「自營作業者」,但其實與其他工作之自營作業者的性質有所不同,同時,近年來特定農務短期外包的現象相當普遍,究竟是否屬於僱用關係,該勞動關係之認定亦非屬輕易之事。因此,政府乃於去年(2018)年底透過立法修正「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增訂試辦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之法源依據,對於從農工作者因意外事故導致災害發生時,提供傷害給付、就醫津貼、身心障礙給付及喪葬津貼等4項,均為現金給付,藉以保障遭遇職業災害農民及其家屬生活,增進農民的社會保障。

 

但不論是平台外送服務員、從事藝文工作或農業工作者,先不論其勞務給付之關係,於勞務給付過程中皆容易因執行職務或相關工作而產生災害;就此災害發生後是否能獲得一定之救濟,自屬工作者本身最在意與關切之權益事項。因此,如果著眼於對災害救濟的觀點而言,既要使工作者之「工作災害」獲得救濟,則該工作之執行者或提供勞務者於勞基法上之適用關係,與勞工保險法乃至於與職災保險制度之間的要件解釋是否應加以區別;亦即,是否該當勞基法上的「勞工」,與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或職災保險給付認定之被保險人並非有採取同一判斷標準不可之必要。或許於立法政策上,應該要反轉過來思考,亦即如何使實際上從事工作之勞工於最大的範圍內得適用於職災救濟之保障規範,而非一開始即固著於僱用關係之有無,並以此作為職災保護之適用前提。

 

即使是在當前勞務之給付越趨多元形態,斜槓工作者亦非青年專屬,僱用關係之判斷基準更顯複雜與不易,但職災的救濟卻早已趨向於更具基本人權性質而不斷提升其保護規範之必要性,特別是在我國正在重新建構職災保險制度之立法工程,若於未來新法規範之適用上能擴大其適用範圍與救濟之功能,確立其基於職災保險法目的,而於法政策之任務與功能上應與勞基法乃至其他不同保險制度有所不同。

 

然而,就制度設上,應如何著手建構確實是一大挑戰;透過單一立法方式,而於政策上朝向統合所有職業領域以建立職災保險制度之一體適用;或者朝向以個別職業領域之特殊性為考量前提,而於政策上建立各自適用之職災保險制度,或許是極為兩難的決定,但確屬本質上不得不加以斟酌與裁斷的政策課題。

 

< 本文內容不代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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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欄介紹:【勞北觀點】為北市勞動局邀請各領域專家學者,為社會上正發生或值得探討的事件/現象,與勞動議題關係的觀察或評論。於每月第1、3週之週三午間於本專頁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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